根据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与自然人犯罪的自首一样,单位自首也应当以同时具备“单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个要件,予以判断与认定。
(一)单位一般自首的构成要件
1、单位自动投案
①自动投案的主体
在刑法理论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归案之前,自己主动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投案的行为,自动投案是归案的方式之一。“自动投案对于自首成立来说是十分重要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不妨说自动投案是一般自首的本质特征。”1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拥有一定财产或经费,能以自己名义承担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2单位本身没有意志和意识,是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仅具有拟制人格,即仅仅是一种法律上人格化的组织,单位的一切活动都受单位中自然人控制,均须通过单位成员具体实施。因此,自动投案的主体不可能是单位本身,而只能是单位中的某些成员,且这些成员的自首行为须代表犯罪单位的整体意志。具体言之,单位的哪些成员可以代表单位实施自首行为,又如何判断其行为是否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而非个人行为是判定单位自动投案的关键。
关于“单位的哪些成员可以代表单位实施自首行为”,由于单位成员的身份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是具有独立、实在人格的自然人;另一方面,其又是单位的一分子,使单位拟制人格的载体,单位成员所实施的行为性质,即究竟是单位成员的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单位实施的单位行为,往往难以区分。笔者以为,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经单位决策机构或决策者指派到司法机关投案的单位成员,应为单位自动投案的当然主体。但对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自首行为是否可以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在理论界一般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笔者以为,由于这部分成员是为了实现单位犯罪意图而积极参与和实施犯罪的单位内部一般人员,其只是将单位意志付诸实施的实行犯,而不是单位意志的直接策划、指挥者,并不能代表单位的意志,其行为只能成立个人自首。由于特殊情况,单位已被合并、分立或消灭的,代表单位投案的对象也会发生变化,本文不再赘述。3关于“单位投案人是否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关键是考察该单位成员的投案行为是否是经单位决策机构或决策者决定实施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投案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二是经单位负责人决定。如该投案人的行为是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决策机构或公司企业的经理厂长等决策者决定实施的,即可认定该自首行为系代表犯罪单位的整体意志
②自动投案的对象
关于自动投案的对象,在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通说认为,对犯罪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是自动投案的对象,也有观点认为,国家安全机关、纪检部门、工商税务等职能机关、甚至被害人都属于自动投案的对象。笔者以为,对自动投案的对象,应作宽泛理解,以鼓励犯罪单位投案自首,从而减少司法成本,有效实现刑罚目的。
③自动投案的时间
自动投案的时间是犯罪以后,归案之前,包括单位犯罪被发觉前投案和犯罪被发觉后投案两种情形。投案的时间是划分该投案行为性质是自动投案还是被动投案的标准之一。在判定自然人自首时,如果已被传讯或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则是被动投案,而非自动投案。这个判定标准统同样适用于单位自动投案,稍有区别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单位采用的强制措施只有取保候审,且只能采用财产保证的方式。因此,只有在犯罪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依法传讯,或者犯罪单位被采取取保候审之前投案的,才符合单位一般自首的构成要件。
2、单位如实供述罪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谓如实供述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主要犯罪事实”一般是指据此事实能够确定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的事实。“如实”的判断标准,一般体现在单位相关人员交待的犯罪情节和犯罪性质同单位已实施的主要罪行及犯罪过程基本相符,供述的犯罪性质必须如实,如不能将抢劫交待为抢夺;但并不要求同犯罪的细节全部吻合。有观点认为,4单位自首交待的全部罪行或犯罪事实的范围在理想要求或应然要求上应是单位的全部罪行或全部犯罪事实,而在实然要求上则是能据以确定单位行为的犯罪性质的主要主客观事实。也就是说,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只要单位交待了能据以确定单位行为的犯罪性质的主要主客观事实,就应作为自首的交代来对待。当然,由于单位犯罪是所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实施的,所有自动投案者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必须如实交待其所知道的其他人员的犯罪事实,才能认定单位如实供述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