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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x犯故意伤害罪

发布时间:2015年8月30日 萧山刑事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浦刑初字第14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x,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史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10]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x及其辩护人史中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时x与徐沛东(已被判刑)等人,在本区唐陆路450号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功能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金桥分队,与该分队队员张晨辉发生争执后,对被害人张晨辉及上前劝架的门卫王进亭进行围殴,致使张晨辉鼻骨骨折(移位)、左眼挫伤、左膝部皮肤擦伤,被害人王进亭右眼挫伤、左手第2指、右膝部皮肤擦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晨辉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王进亭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晨辉、王进亭的陈述,证人徐沛东、沈爱民、金苗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调取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犯罪判决,依法前、后罪并罚;被告人时x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2010)浦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时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实行并罚,撤销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原羁押三个月十三日已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
审 判 员 沈 敏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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